*注:本篇法规已被《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22日)修正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控制并最终消灭碘缺乏病,确保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甘南州)各族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南州是碘缺乏病的高发区,为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病区居民必须长期食用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进入甘南州辖区。
食盐加碘的比例严格按卫生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州、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主管食盐加碘,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级商业部门负责原盐的管理工作。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州盐业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碘盐、工业用盐和饲料用盐分别采购、销售。
第六条 商业部门根据地方病防治办公室、卫生部门提供的病情资料和科学依据,负责食用碘盐的采购、加工和供应。
食盐加碘由地方病防治办公室与商业行政部门商议,共同指定国有食品经营单位加工。加工要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包装良好,保证食用碘盐质量。
为了防止碘的挥发,加碘食盐的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碘盐包装袋上标明加工厂名、出厂日期和有效时间。
食盐加碘所需碘酸钾,由州、县地方病防治办公室统一配发;加工费用从碘盐加工企业的经营利润中抵解,亏损部分由州、县财政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