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2.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3.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
4.裁决的结果和费用的负担;
5.不服裁决的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同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乡(镇)仲裁庭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或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本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县(市、区)仲裁机关对乡(镇)仲裁机关的裁决,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令其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诉讼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在省上未做出规定前,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经济合同仲裁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三十条 乡(镇)仲裁机关的裁决被县(市、区)仲裁机关撤销,其仲裁费的承担由县(市、区)仲裁机关一并做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