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人员签字或盖章。
县(市、区)仲裁机关需要委托乡(镇)仲裁机关进行技术鉴定时,乡(镇)仲裁机关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由仲裁庭主持。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不得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负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