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有权办理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理的,可报请上级办理。
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三章 组织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一名、仲裁员二名、书记员一名组成仲裁庭。
情节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一人进行独任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或重大案件的处理,可提交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首席仲裁员作出的回避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