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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9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
 (1991年7月15日 甘政发〔1991〕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仲裁机关是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县(市、区)、乡(镇)两级仲裁制。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所订立的农、林、牧、副、渔、工、商、交通运输、建筑、服务业等方面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管辖。对乡(镇)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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