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延烧范围大,本地扑救力量和物资不足时,要立即向上级和毗邻地区求援,接到火灾求援的任务部门和单位,都要立即组织人力和物资支援扑救。
第十八条 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指挥部各组要分别做好兵力、器械、食品、伤病员、火情等统计工作,为组织部署扑火战斗提供依据,以减少森林资源的损失和人力、物力的浪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监督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国营林业局、林场等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监督消除火灾隐患;审查各单位制定的有关森林防火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备具有森林防火知识的监督员,对辖区各单位和群众的防火设施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条件,除《
森林防火条例》第
三十一条已有规定的外,规定如下:
(一)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坚守岗位,吃苦耐劳,密切联系群众,宣传教育群众成绩显著的;
(三)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敢于同歪风邪气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
森林防火条例》第
三十二条已有规定的外,规定如下: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违反规定用火失火烧毁森林或其他林木十亩以下,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护林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火灾导致森林损失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可参照上款规定酌情处罚。
(三)国营林业局、林场职工,因工作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者,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