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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和筹集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劳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应于牧区的牧民。
  第三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审核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预决算方案;
  (四)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农民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合法费用,是应尽的义务,应积极完成。
  任何单位无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 农民承担的国家税金的计征税率、范围、征收办法及灾情减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实行定项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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