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组织自检和专项检查。检查项目是否按设计建成,是否满足生产或使用要求以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等,并在全面自检的基础上,组织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由建设单位组织,分别对设计、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技术档案质量进行检查评定。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方可组织初步验收,(专项检查也可和初步验收同时进行)。检查中认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第十四条 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情况;对施工、设计的评定意见;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等专项检查及验收的结论意见;竣工财务决算情况,遗留和需要上级解决的主要问题;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建议名单等。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项目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进行一次验收。
第十六条 初步验收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中既要对各单项工程逐项验收,又要对整个项目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验收中只组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不举行初验仪式。初步验收后方可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
第六章 竣工验收的权限和组织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按照项目的审批权限分级组织。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小型项目或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建委或按隶属关系由省级主管厅(局)或地区(州、市)分别组织验收。省级厅(局)或地区(州、市)组织验收的项目须报省建委备案。地区(州、市)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上报省建委的同时,抄报省级厅(局)备案。应由省建委组织验收的,因故不能组织验收时,可委托主管厅(局)或地区(州、市)组织验收,验收结果须报省建委,由省建委审批《验收鉴定书》或《竣工验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