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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

  第十六条 凡部队与地方相互使用测绘成果或使用其他省的基础测绘成果时,均需通过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介绍手续。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为了防止泄密和保护成果所有权,测绘成果只限于持函办理手续的单位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单位的批准,使用单位不得将索取到的测绘成果自行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需要复制时,应事先向提供测绘成果单位提出申请并写明复制的原因、数量、时间、经办人等,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复制。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经国家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在省内单独或者和国内有关部门合作测制的测绘成果均属我省所有,由授权批准部门或合作部门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使用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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