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储存测绘成果,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要对测绘成果的保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丢失或泄密事故,及时处理,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测绘成果管理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
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第十条 对保密测绘成果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管理:
(一)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属绝密的由主管部门的领导批准;属机密(含机密)以下的,由科技案档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二)对保密测绘成果由资料部门或档案部门设专人登记保管,严禁私藏。任何个人不得在私人笔记本上摘抄保密测绘成果。
(三)保密测绘成果的收发、移交,必须详细清点、登记、造册、履行签字及加盖公章手续。收发、移交的登记簿、清册应妥善保存。
(四)保密测绘成果应按保密系统传送,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政传送;需要随身携带保密测绘成果时,应有两人护送;采用装箱传送时,装箱加封前不得在车站仓库过夜。
(五)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二条 省内的重要地理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发布。
第三章 提供使用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统一由各部门、各单位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供,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不得向外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测绘成果,须持本单位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公函向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