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11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1日)废止(原因: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5月19日 甘政发〔1992〕93号)
第一条 为了严肃执法纪律,加强罚没收入管理,严格实行《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其他部门依法执行罚款、没收财物、追回赃物赃款等公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许可证》的领取
1.各级执行罚没公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填报《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颁发《许可证》。
2.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经济处罚的规定,可作为领取《许可证》的合法立项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
(3)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章;
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6)自治州、自治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凡《申请表》中的罚没范围、罚没项目、罚没标准和罚没依据填写不正确、缺项漏项或逾期不报者,不予颁发《许可证》。
4.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一律不予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执行罚没公务的机关和单位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等公务时,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和给被罚单位或个人的罚没票据(非定额票据),必须填写本单位的《许可证》编号;必要时还要给被罚单位或个人出示《许可证》(副本)。
第五条 《许可证》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