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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扩大出口收汇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发布日期:2002年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0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与国家新的政策规定不符)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外贸体制
 改革鼓励扩大出口收汇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0年11月15日 甘政发〔1990〕193号)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制定的《关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扩大出口收汇的若干规定》(甘政发〔1988〕70号)实施以来,对推行外贸承包经营责任制,搞活外贸经营,扩大我省外贸出口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鼓励办法,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出口,多创汇,加快我省外贸发展步伐,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建立利益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1)为鼓励各地州市和省级各部门的出口创汇积极性,将一九九0年省上收回的原核定地州市、厅局按2.3%提取的地方留成外汇部分,按每一美元奖励一角人民币的比例由省计委给地州市计委和省级部门给予奖励,在省计委外汇额度使用费中列支。对超计划供货出口的地区和部门,从原定的超计划出口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中提取一分钱给予奖励,其余的四分钱仍按生产、外贸企业各50%奖励,(2)广泛开展联合出口、代理出口、挂户经营,并选择一批出口商品条件好,具备独立对外经营能力的企业,经过批准,给予外贸经营权;(3)对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归侨、侨眷、台胞、台属等非外贸企业人员推销或促成我省商品出口,出口企业按其实现出口额给予奖励。以实现出口额5万美元为计奖起点,奖励人民币300元;超过5万美元者,每增加实现出口额5万美元,奖励200元,以此类推。
  二、加强出口商品价格管理,严格控制收购价格。凡是列入省计划的出口商品,国家和省上规定有统一价格和最高限价的,严格按规定价格和最高限价执行;国家和省上没有规定价格的,由省物委、省经贸委同有关部门协商,按照兼顾外贸、生产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制定限价,下达执行。一般出口商品以内销同类商品规定价格为基础,实行同质同价,优质优价,按质论价。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允许抬价抢购和随意提价。对一些价格放开的出口大宗商品,为防止价格大起大落,外贸同生产企业要根据年度供货计划签定合同,制订稳定供货价,共同承担市场风险。对由于出口成本高而出不了口的生产企业积压的商品,企业可专项报省计委和省财政厅审查核定,可适当降低价格提供出口,降价损失按甘政办发〔1990〕57号文件(李萍副省长在经济工作座谈会上讲的搞活经济的24条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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