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
(1992年3月21日 甘地发〔1992〕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不论其国籍、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来源如何,都必须按照《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甘肃省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负责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业务。
第四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份数:
(一)达不到正规普查要求,但已办理了勘查登记手续,填报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地质报告(包括物化探异常检查报告及计划外承包地质项目,扶贫项目等报告)汇交一式二份;
(二)石油、天然气钻井资料达不到汇交范围规定井深、产量的油田、区块及勘探新区,具有代表性的油、气井和探井地质完井报告汇交一式二份;
(三)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汇交一式二份;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构。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年以内汇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