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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机构,其业务工作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国家和地方各项规定,对工程建设进行质量监督,各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的各个环节进行“跟踪监督”,对于施工中发生的各类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不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加以强制纠正,直至进行通报批评或责令停工整顿。
  第十八条 所有工程质量均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凡未按规定验收、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认证或核验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如有违反,工程的交接双方都应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由省建设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确定其监督范围。工程质量监督员由省建设委员会考核发证,持证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州、市)、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所收取的质量监督费,20%上交省建设委员会,作为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经费来源和在全省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试验机构应由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初审,经省、地(州、市) 检测机构核检,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发证,方可进行测试工作。未持
证的试验机构,不得进行测试工作,其试验报告对外无效。
  凡没有试验能力或试验能力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必须委托持证的试验机构进行试验。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因设计或施工原因在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由责任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在保修期满后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由建设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共同处理。一般事故报工程所在地(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重大事故报省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责任争议的裁决。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调解和仲裁。凡中央部委所属及省属大中型项目工程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可向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省建设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对工程质量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可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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