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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保管与使用民兵武器、弹药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各级军事机关的培训部门按上级规定标准和下达的指标,逐级进行分配。并由技术部门负责拨给,消耗情况由动员部门统一进行审核和列报。
  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省军区下达指标,由所在地的军分区负责拨给,消耗情况由军分区负责审核和列报。
  第四十七条 除兽害以外所需弹药,应严格控制,并由县人武部、军分区提出申请经省军区批准价拨,所得款项列入民兵装备购置费中。
  第四十八条 民兵弹药的使用,应当执行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军事训练用弹应严格按指标使用,严禁超打和超用;对节余弹药,必须交回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列入本年度装备实力统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四十九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五十一条 全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政府、省军区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主管。
  军分区、县人武部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武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使用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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