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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1995修正)

  第四十三条 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召开选民大会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七条 罢免或者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八条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补选日前七日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四十九条 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条 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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