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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经纪合同。经纪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
  (二)委托事项、履行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金额、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于确定的,委托人应在经纪业务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四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支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10%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或《条例》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条例》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时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注册的经纪人,要求其领换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经纪人资格证,不领换的,原证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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