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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征用土地条例[失效]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被征地单位有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无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
  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的,重新占用土地应缴纳的税、费,依法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
  由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的,可以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产权调换的,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新房,并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安置新房成本造价与原拆除房屋作价补偿,可以分别结算,也可以折算退补。因房屋套型等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拆迁安置房屋造成停产、歇业、自行过渡和搬迁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补助费用。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对被征地单位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多余劳动力,根据本人自愿和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征地后村(组)人均菜田在三分五厘以下、粮田五分以下的,因耕地减少而多余出来的劳动力均应安置,转为非农业户口。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数量,以村(组)为单位按耕地面积与劳动力的比例计算。
  被征地单位经批准撤销村(组)建制的,劳动力全部予以安置。
  现役义务兵列入转户安置之列。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的转户和安置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就业安置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自谋职业,由被安置人员本人书面申请,与统一征地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扶助费;
  (二)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三)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缺少场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建设用地单位已征土地中,按应安置就业人员人均六十平方米标准划拨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城市规划建设使用,不再领取相应面积的安置补助费。划拨给被征地单位使用的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
  (四)建设用地单位有安置能力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被安置人员不再领取安置补助费;
  (五)建设用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安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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