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安市征用土地条例[失效]

  (一)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二亩以上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三倍;
  (二)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二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五倍;
  (三)人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一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七倍;
  (四)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八倍;
  (五)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十倍。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被安置的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必须经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当季产值的50%补偿;在生长期的,按当季产值的70%补偿;在成熟期的,按当季产值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是整片林地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为: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二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设施中的不动产按重置价补偿;已报废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统一征地机构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迁移,并向坟主支付迁葬费;逾期未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种植的作物、树木和兴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社会劳动保险,不得分给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补偿或者安置。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折价补偿标准,依据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