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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3日)修正

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市、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民事、经济、刑事案件中扣押、没收、追缴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
  第三条 本市涉案物品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监督管理。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指定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必要时也可委托、指定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
  第八条 委托人在委托估价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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