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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上报或者上交的;
  (五)将个人收藏的文物上交给国家的;
  (六)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刻划、污损保护标志说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标志说明、界桩或者遗址保护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重点保护区内挖沙、取土、挖建池塘和打井修渠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在一般保护区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侵占、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或者擅自设立垃圾堆放场地的,分别由土地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盗掘古墓、非法收购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组织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遗址保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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