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1989年1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条 本市管理公民游行、示威的机关是市、区、县公安机关。
第四条 公民举行游行、示威,其组织者或代表应当在五日前持本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区、县的向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组织者或代表的姓名、职业、住址和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时间、地点、行进路线。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游行、示威申请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应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组织者或代表。
公安机关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游行、示威组织者或代表的,视为许可。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举行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认定该游行、示威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以外,应当许可。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游行、示威决定时,根据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变更原申请的地点、时间和行进路线。
第六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或代表不服公安机关不许可或者变更的决定,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其组织者或代表。
第七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或代表在提出申请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公安机关作出许可的决定以后,组织者或代表决定取消游行、示威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八条 经许可的游行、示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游行、示威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