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使用喇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鸣喇叭的地区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止鸣喇叭地区,需要鸣喇叭时,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夜间行车不得鸣喇叭;
四、不得在街道上试验喇叭;
五、不得使用汽喇叭。
第十条 特种车辆需要安装使用警报器的,必须遵守
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以城墙为界)。进入城区运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第十二条 在市区行驶的火车一律使用风笛。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训练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十三条 工业噪声,指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四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控制噪声的有效措施,使其周围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申报程序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对于造成工业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对噪声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应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十七条 施工噪声,指基建施工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八条 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和商业中心区内,禁止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因施工需要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隔声防噪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立即迁出。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应当采取降噪、防震措施。没有采取降噪、防震措施的施工机械,夜间不得使用。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使用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