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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3日)废止

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噪声污染,保持城市环境安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控制环境噪声区域的划分,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确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机动车辆产生和引起的交通噪声。
  第五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按规定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有权对造成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七条 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 凡在西安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运行时要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不得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得有尖叫声。
  第九条 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其喇叭鸣号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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