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处罚。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夫妻,必须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属超生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并撤销执业注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施行引产手术的;
(五)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二)出具、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单位,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评其为各类先进,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