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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6日)修改

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继续教育的指导、协调、评估和监督。
  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计划和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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