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失效]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具备以上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热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二)具有法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政法工作、法学教学研究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在市属县偏运地区的乡、镇具有法律中专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的人员,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同时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的,可以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责时,应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经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办各项的需要,持基层法律服务所专用证明、委托协议和本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可以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卷宗和材料,经有关组织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委托事项违法的,有权建议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应聘关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不得私自收取报酬、费用和财物,不利用服务之便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二)不得同时在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不得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