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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公安部门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须经当地区、县公安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须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每只犬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四)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五)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指定的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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