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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9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三)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婚、丧事简办,破除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和睦相处,加强民族团结;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进行监督和对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孤老残幼生活保障和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和发展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托幼、养老等生活服务事业,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服务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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