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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省境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再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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