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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

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省律师工作制度,发展律师事业,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经过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四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各项律师业务,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及诉讼、非诉讼代理,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协议书或者委托书。律师应当按照协议书或者委托书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业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收取。
  第八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认为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或者坚持违反法律要求的,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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