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致使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遭受破坏的,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进入林区收购和贩运木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承运无证木材的,对承运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承运木材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责令补种树木而不补种或者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绿化任务的,必须交纳实需的绿化费以及实需绿化费1至2倍的绿化延误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管理部门组织造林绿化。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林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并执行。对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