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有显著功绩的;
(二)林区连续3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无乱捕滥猎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物,制止盗伐滥伐,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以及部门绿化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开展综合利用,节约木材和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七)发展林业教育,开展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成绩优异的;
(八)在基层连续从事林业工作15年以上,取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森林法及
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采伐林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有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采伐林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采伐林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发放采伐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的,除责令退还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每亩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损坏株数5倍的树木,对非法占用林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入林区进行开垦、采石、采沙、采土、采种、采脂、割漆、剥皮、挖根、放牧、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破坏的,应当按照损失价值的1至2倍予以赔偿,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割漆、剥皮、挖根的还应当没收其产品。
损坏和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并处以损失价值1至2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