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提交
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第三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县属国营林场、机关、团体、学校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营林场采伐成、过熟林50公顷以上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核发;
(三)省、市(地)属国营林业局、林场和农垦、煤矿、部队等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二条 林区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其他部门需进山直接收购的,须经市(地)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限额收购。
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明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自产证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严禁无证明的木材上市,不准私人进入林区收购和贩运木材,不准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不准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
第三十三条 林区内以木材为原料的各种加工企业,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不得随意撤销。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