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林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推行改灶节材,以其他燃料代替木材等节约木材措施,营造薪炭林,建立燃料基地。
第十七条 进入林区从事一切非林业生产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批准,并取得进入林区证明。
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
(二)毁林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四)损坏、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
第十八条 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依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规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植物检疫,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适时动员和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宜林荒山荒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给农村居民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村居民负责造林。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也可以由集体、个人或者联户承包造林。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按期完成造林任务,除因不可抗力外,不能按期完成造林任务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承包地。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渠道两侧,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造林,也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作造林;厂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