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经营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应当建立集体林场,也可组织专业队、组或者实行其他形式的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建设长远规划。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必须依照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市(地)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山林权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二条 林地和宜林地非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国营林业局、林场、苗圃的林业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使用。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林业用地改为非林业用地,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道路或者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占用或者征用特种用途林地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法定审批权限办理。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被占用的单位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林业费用,必须用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