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学校、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校舍,禁止安排师生在危险房屋、场地住宿或者进行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参观游览以及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指定专人带队,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多所学校联合举行的大型集体活动,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协助维持秩序,保护学生的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通过学校门前的公路、街道旁设立标志,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非法转让校舍、场地或者在校园内联建家属住宅以及外单位在校园内修建办公楼、家属住宅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限期收回;逾期不收回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用于教育事业,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情节严重的,由学校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校门附近随便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周围建造产生污染、噪音的工厂等设施,或者在校门附近修建厕所、垃圾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周围建造的工厂或者其他设施,污染学校环境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