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申请举行的地点、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者其他市政建设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答复申请人并同时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对下列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和平进行,参加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惑众,煽动破坏国家安全和统一;
(二)不得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要害部门,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和科研秩序;
(三)不得拦阻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不得违背他人意愿,煽动、利诱、胁迫他人或者截掠车辆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六)不得侵占、损毁公私财物、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标语、漫画、口号或者张贴、散发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的宣传品;
(八)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