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目的、方式;
(二)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和形式;
(三)参加的人数,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戴的标志;
(四)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的种类、数量;
(五)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及途经路线;
(六)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业、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号码。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在申请书上加盖该组织的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逾期未送达的,视为许可;因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不在约定地点,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协商情况和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高峰时间内举行的;
(二)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内有重要外事活动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并已获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