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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6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6日)修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1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
  在县(市、区)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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