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受监督机关和人员的下列文件或者行为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和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受监督的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行为;
(三)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内容是,受监督机关和人员在下列工作中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正确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一)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贯彻执行工作;
(三)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的工作;
(四)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五)有关廉政建设和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的工作;
(六)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民代表,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说明。
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就审议的工作作出评价或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将会议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书面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问题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