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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7日)废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0年2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严格执行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循客观求实、集体行使职权和注重效率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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