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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9日)废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或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未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省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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