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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30日)废止

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矿审批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凡在本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采矿。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已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严禁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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