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六条 根据森林状况,划定林区县和林区社、队,作为重点保护地区。
林区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林区社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划定;林区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安排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粮食购销任务。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充实健全林业工作站,根据需要建立林业工作分站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省、地区(市)和森林面积较大的县,应当建立有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健全林业公安、检察、法院机构。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通往林区的山口要道,由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检查站。
人民公社根据需要配备林业专职干部。
第八条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林区社、队,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制度和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护林政策;
(二)进行巡山检查;
(三)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禁止陡坡开荒。已经垦种的,必须限期停耕还林。
第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森林、树木。
林权有争议的,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和秦岭、巴山、关山、乔山、黄龙山五大山系主梁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的森林,禁止采伐。
五大山系主梁两侧一公里以外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名胜古迹林、环境保护林、科学试验林以及公路、铁路、河流和渠道两侧的护路、护岸、护渠林木,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皆伐。
第十一条 林业管理单位要在林区修建护林防火设施,做好森林火灾预测预报,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安全。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五月底,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必须加强火源管理,严格控制用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