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和护理工作中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十条 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及其医学鉴定标准,按照
《办法》第
六条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民办医疗机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系统的医疗单位,还应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的十五天内,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指派专人妥善保管病人的病历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各种证据。但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改病案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溯补记,不能视为涂改病案。任何人不得哄抢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组织调查和处理,于一个月内作出结论,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于二个月内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应按
《办法》第
十条规定进行尸检,病员家属自己联系尸检所作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依据。
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