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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23日)废止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级考试的信度和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根据《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上颁布的各级各类学校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和有关管理的法规、规章。凡违反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条 考生违犯考试纪律,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扣该科得分的30%;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扣该科的得分的40%;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试场的;在试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试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扣该科得分的50%。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案的;
  (四)交换答案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题卡的;
  (八)将试卷或答题卡带出试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点(站)、试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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