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学徒期内的学徒工;
(4)试用期内的人员;
(5)享受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的人员;
(6)企业下岗待工人员。
四、《规定》第
二条所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指: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体人员;
(3)除上述两项外,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工勤人员。
五、《规定》第
二条所称乡镇企业中的劳动者是否适用本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确定,主要是考虑乡镇企业情况特殊,各地乡镇企业发展状况差异较大,其劳动者来源于农村,除了工薪收入外还有其他农副产品收入,且部分乡镇企业生产具有季节性等情况,因此,不在全省统一确定乡镇企业适用最低工资规定,而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实行最低工资。
六、《规定》第
三条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合同或其他确定劳动关系合法手续中规定的、在正常时间内应完成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提供了正常劳动才能领取最低工资,否则不能领取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的组成,按照《
劳动法》规定,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1)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技能工资等;
(2)奖金: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及其他奖金;
(3)补贴:包括自1979年以历次实行的各种价格补贴及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洗理卫生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