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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23日)废止

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91年11月3日)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含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保护措施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是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部门有协助电力主管部门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业、林业、物资、供销、建设、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照《条例》十一条的规定,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并将地下、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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