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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还,或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或者不补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超限额要求农民承担劳务的;
  (三)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摊派其它财物负担的;
  (五)强制农民缴纳保险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平调或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统计报表或者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发票的;
  (四)阻止或者妨碍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审计监督的;
  (五)对检举、揭发或控告者打击报复的;
  (六)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渎职的;
  (七)使用非法手段强制农民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造成恶性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二条、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农民,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直至解除承包合同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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